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预警信息中心  律师说法   内容

都是《竞业限制协议》惹的祸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0-11-11 19:48:31 阅读次数:0

特邀嘉宾:

张士举律师,研究生、法学硕士,现任中国高级经营师特邀讲师、浙江省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省企联特邀高级讲师、宁波市律协金融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宁波市企业家联合会特聘法律顾问、宁波市文具行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汽车零部件行业、机床设备行业、服装行业、医药行业、厨卫产业等常年顾问及多家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张士举律师兼任《浙商》等杂志特邀撰稿人、《公司风险预报》主编,已在国家级及省级刊物公开发表代表作品30多篇。

地址:宁波开明街天一豪景商务中心A818

联系电话:13566633149

0574-27720333

E-mail:shijuzh@126.com

 

 

 

都是《竞业限制协议》惹的祸

 

 

张士举  律师  法学硕士

案情概要

20059月童某进入浙江某集团公司(简称甲公司)担任企管部经理,同日签订《聘任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童某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甲公司需要向童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已包含在童某的工资中。双方进一步约定 “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20087月,双方协商解除《聘任合同》。童某在离职后,一直恪守竞业限制合同,未从事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200812月童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未果,于是提起仲裁。甲公司认为,《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已包括在工资中。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费,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于是认定双方合同不生效,驳回童某的请求。童某最后诉至法院。法院裁决:甲公司应支付童某已遵守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费。随着该案判决的揭晓,甲公司陆续接到多位已经离职员工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诉状,甲公司被迫在当地媒体刊登公告,单方声明已经离职员工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合同》,掀起了不小的竞业限制风波。

张士举律师点评

甲公司在处理竞业限制问题中的被动局面经常在民营企业出现,它不得不引起诸多企业家对以下问题的关注与思考:

1、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合同》也生效。

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该《竞业限制合同》自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之日起生效,则该合同在200612月并未生效。恰恰相反,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竞业补偿费,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基本条件,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

2、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已包括在工资中,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

甲公司为了免除自己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童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补偿费”显然是掩耳盗铃的做法。首先,公司应当有充分证据说明每月支付给童某的5600元款项中,工资是多少,补偿费是多少。对此,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各项组成中并不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而童某提供的《聘任合同》记载了工资标准为5600/月。这种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工资实务操作自相矛盾的现象不胜枚举。其次,工资的概念是法定的,其范围不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工资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没有劳动就没有工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是以劳动者消极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可见,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费在本质属性和取得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别。两者独立存在,不存在包含关系。支付工资并不等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中“工资包括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3、《竞业限制合同》生效后,企业不可任意解除

在上述案件中,当离职人员成群接队地对甲公司提出竞业限制补偿费请求时,甲公司匆忙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单方要求终止履行《竞业限制合同》。从表面上看,甲公司单方声明童某可以自由就业,似乎是对童某的解放。然而,如果允许企业单方任意解除《竞业限制合同》,则无疑剥夺了童某已经遵守《竞业限制合同》所享有的补偿费请求权。因此,法院支持了童某已经遵守的5个月竞业限制的补偿费。该处理结果对于双方均是公平的,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也有利于保护企业竞业限制免除权。

4、竞业限制适用对象要有所限制

甲公司之所以如此面临如此尴尬的局面,主要是对于竞业限制适用对象毫无限制,有滥用竞业限制权的倾向。最为典型的就是甲公司对所有员工,不区分层次、不区分岗位全体签定公司制定的《竞业限制合同》,甚至连操作工都签订了该合同。而这些劳动者自由就业根本不会对甲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当影响。在面临爆炸式诉讼时,甲公司已后悔莫及。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规定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作为企业的决策者,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哪些群体、哪些岗位需要进行竞业限制,不能盲目签订《竞业限制合同》。

总之,这是契约时代,合同生效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竞业限制合同》签订后,劳动者要遵守,企业也不例外,否则必然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代价。随着企业接受法律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有理由期待类似的案件不再重复出现。

附:法规索引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