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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0-11-11 19:54:58 阅读次数:0

特邀嘉宾:

张士举律师,研究生、法学硕士,现任中国高级经营师特邀讲师、浙江省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省企联特邀高级讲师、宁波市律协金融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宁波市企业家联合会特聘法律顾问、宁波市文具行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汽车零部件行业、机床设备行业、服装行业、医药行业、厨卫产业等常年顾问及多家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张士举律师兼任《浙商》等杂志特邀撰稿人、《公司风险预报》主编,已在国家级及省级刊物公开发表代表作品3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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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法律风险

 

  张士举  律师  法学硕士

 

银行承兑汇票在我国商务结算方式中比较常见。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是远期汇票,持有汇票的一方在票据到期前,要取得现金就必须进行贴现。贴现利息是巨大的经济负担,于是结算双方往往围绕是否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及贴现利息由谁承担的问题争论不休,矛盾不断。这些争端是是由于对我国现行的合同法、票据法及结算规则理解不深造成的。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

价款结算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前为我国法律所许可的结算方式有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方式。其中票据结算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等方式。在此范围之内选择支付方式进行资金结算是当事人的自由。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结算方式,是否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呢?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可见,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处理顺序如下:(1)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2)不能协商解决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决;(3)如果即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协议中也没有相关条款可以解决结算方式的争议,应当遵循交易的习惯,包括交易的结算习惯。

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支票、现金等结算方式为我国法律所认可,也是商业交往中的结算习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现金等结算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或者几种作为支付手段都是合法的。债权人不能拒绝债务人以上述通常的、合理的支付方式所支付的价款。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恰恰相反,如果双方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尽管法律肯定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但是当事人完全有权利根据自己对各种支付方式风险的判断要求特殊的支付方式并以合同方式确定下来。如果当事人对支付方式有特殊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约定。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必须以约定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而不能以约定以外的方式进行履行,否则构成违约。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价款,债权人就有义务接受,而不能拒绝。拒绝接受的,债权人构成违约。

也就是说,“双方都必须遵守约定的支付方式”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债务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二,与此向对应,债权人有义务接受。否则债务人虽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则付款行为仍然不能完成。因此,对于约定的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而不是仅仅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人的接受义务也不能忽视,这是约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则会导致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             贴现息谁承担?

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价款,根据现行的法律,就会出现以下问题:贴现后可取得的现金要低于票面金额。贴现的利息究竟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还是由持票人承担呢?

我们认为,贴现利息的承担作为经济负担的分配,双方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没有进行约定的,应当由持票人承担。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角度看。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义务是: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追索费用。可见,出票人没有承担贴现利息的法定义务。简要地说,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仅承担在票据到期时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而不是在票据到期日前任何时候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

对于持有票据的人来说,接受了银行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时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如果该付款请求权得到满足,由此衍生出追偿权。除此以外,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票据义务人承担贴现利息。与出票人的义务相对应,持票人仅有在票据到期时请求票据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而不是在票据到期日前任何时候都享有请求票据债务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这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重要特点。既然出票人仅承担票据到期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则无需承担到期前的贴现利息。

(二)从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处理规范来看。

根据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申请贴现以便获得所需资金。对于持票人来说,未到期的票据贴现所收到的金额就是银行存款,贴现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可见会计准则对于票据的贴现利息是确认持票人的财务费用,是持票人应当自己承当的资金成本。简单说来,我国财务会计准则的规定也是由持票人负担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息,而不是由出票人承担。上述处理方式不仅强制性的财务规范,必须遵守,也是重要的从商事交易习惯。

(三)从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角度看。

票据的主要功能不仅体现在其结算方面,还体现在其作为支付手段上。也就是说,持票人所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仅可以通过贴现获得资金,还可以背书转让,从而作为支付手段。从这个层面说,持票人说获得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的票据与获得1000万的现金是相同的。即持票人用所获得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去偿还债务和用1000万元现金偿还债务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因此,银行承兑汇票功能的理解不能停留在狭隘的贴现方面,还应看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而从支付功能角度看,并不会发生贴现息。由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发展出票据的可转让性(流转性)也进一步说明,承揽方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后并不影响其经济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合同对于贴现利息的负担问题没有约定,需要遵循现行的票据法、合同法、财务会计准则进行解决,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是由持票人自行承担贴现利息。

三、持票人无力申辩——贴现利息并非履行费用

上文分析认为,持票人应当承担贴现的利息。这是不是不公平呢?于是有人提出来贴现利息是合同履行费用,应当由出票人承担。其根据是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认为贴现利息属于履行费用,自然应当由付款方承担。

由此看来,持票人的抗辩就是把贴现息看作履行费用,于是贴现息是否属于债务人履行费用就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我们认为合同法中的履行费用不包括贴现利益,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合同履行费用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合同义务履行后发生的。贴现利息恰恰是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后的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债务人的履行费用。针对合同付款义务来说,付款人的履行行为至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可见收款人将票据贴现发生在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以后,不属于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所发生的费用。

其次,合同履行费用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接受履行一方所发生的费用。付款人应当承担的履行费用是为进行付款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对方接受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对接受一方来说,接受履行是其合同的义务,接受方自然应当自负费用接受履行。

再次,履行费用是为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是否发生带有不确定性的费用不属于履行费用。相反,我们看到贴现利息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的,其或然性特征否定了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就不属于履行费用范畴。

所以说,把贴现利息看作履行合同的费用,要求出票人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四、一点启发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常见的结算方式,任何企业都难以回避,台资企业也不例外。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中,台资企业既可能是开出汇票一方,也可能是接受汇票的一方。如果是开出票据的人,根据现行法律并不需要承担贴现的利息,实际上是取得了融资。从这个角度来说,用银行承兑汇票是融资方式的一种,其益处不言自明。

相反,如果台资企业是作为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贴现利息。这无疑是笔较大的经济负担。所以,在商务合同中可以明确选择银行承兑汇票以外的结算方式,比如支票结算,进而降低自身的商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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