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预警信息中心  律师说法   内容

君子先立约后易货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2-07-23 11:14:54 阅读次数:0

作者:张士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案情概要】

       由于收到金融危机的影响,陈某投资的小型连锁超市(以下简称超市)销售量日益下滑,眼看着销售量萎缩到平时的不足一半。与销量直线下降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仓库存货大幅度上升。可是自己的规模不是很大,供应商提供的账期都很短。陆续到期的应付账款让陈某坐卧不安。,店里的部分价格低廉商品销量勉强维持,可是自己的现金流已经捉襟见肘,无力再维持进货。

       正当陈某一筹莫展之时,陈某听说浙江某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的一些日用消费塑料制品也正愁销路,这正是陈某的超市销量还不错的产品。于是陈某与塑料公司协商将超市的仓储库存与塑料公司的消费塑料制品进行等值交换。随即,陈某将超市的仓储库存交付塑料公司,但未明确该批货物的价值。塑料公司收到超市的库存后,将价值56万的日用塑料制品交给超市底座部分货款。

       陈某暗自庆幸自己的以物易物的方案拯救了超市的性命,可是正当他想长舒一口气的时候,问题出现了。陈某认为自己交付塑料公司的存货价值140万,可是对方认为这批货物价值仅值110万。双方就塑料公司还需要向超市交付多少货物发生分歧,各不相让。于是塑料公司在争议没有达成共识前,停止向超市继续交付塑料制品。眼看,超市这类产品马上脱销,塑料公司停止交货让陈某感觉到不能坐以待毙。于是陈某一纸诉状将塑料公司公司送上法庭,请求判令塑料公司按照自己库存货物的销货价格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催收货款所收到的损失。塑料公司认为,陈某要求按照存货销售价格计算陈某交付货物的价值没有合同依据,仅同意按照进货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此外,塑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仅存货物互易合同,自己没有义务向对方支付货款,仅同意按照原来约定塑料制品价格向对方补齐货物。陈某提出,国际市场塑料原材料价格在金融危机后下降许多,仅同意接收货款,不同意继续接收塑料制品。

       双方僵持不下,法院调解无果。于是在庭审调查清楚上列事实后,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以货换货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塑料公司收到超市库存货物后,理应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付给超市。对于超市交付给塑料公司货物的价值,交货时双方未对货物价值予以确认,现塑料公司同意按进货价总值110万元计算货款,予以认可。加之塑料公司仍具有按约定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条件,因此对超市要求变更履行义务方式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限被告塑料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价值110万元的塑料制品(按双方第一次交货时约定的价格计算)交付给超市,驳回超市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陈某无奈接收这个尴尬的结果,从首次交货到诉讼仅塑料制品价格下跌35%。这批货还没上架就意味着一笔不菲的亏损。

       【律师点评】

       以货换货的交易方式是最古老的贸易模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又再次发挥了它的优势:各取所需,减少现金支付的压力,加快存货消化等等,可谓是老树发新芽。尤其是金融危机发生后,易货交易又再次活跃起来。可是,以货换货的方式由其自身的特点,如果对这些特点不能有效设置控制风险的方法,可能会遭遇上述案例中陈某相同的命运。概括起来,易货交易需要对下面几个特点和风险进行全面防范,以确保易货交易的圆满完成:

       君子先定协议后易货

       上述案例中的陈某由于没有订立书面《互易合同》,在两个方面吃了败仗:一是自己货物作价是以进货作价还是以销售价格作价不明确,结果仅支持以进货价格作价;二是,被告塑料公司的货物价格虽然在交货单列明了。但是陈某没有考虑到,塑料公司对自己交付塑料制品方式不是一次性交付,而是分批交付。第二次交货时塑料制品价格下滑了35%,可是仍然按照原来约定价格交付。这些都是由于没有书面合同造成。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双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约定。可是陈某心急吃不下热豆腐,自己迫切需要交换货物以达到消化库存的目的造成在主要风险控制方式书面合同没签都草率交货。这样的心态对于金融危机下,许多经营者来说非常值得警惕,即便是好的商业模式,如果操作不慎仍有可能葬送自己的商业机会。就如同我们长跑,跑的太久,人疲劳以后就发生动作变形。对于商人来说,虽然外部压力很大,但仍需要先定书面合同再交货也为时不晚。

       交货与付款可选择

       易货交易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就是贸易双方都向对方交付货物,需要引起关注的是,易货交易的这个特点并不排斥在互易过程中,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上述案例中的陈某在交出自己的货物后,塑料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就拒绝继续交货。这是陈某最需要的拿到货款,可是由于自己没有进行书面合同的约定“当塑料公司拒绝交货时,超市可以选择向对方催要货款而不再接收货物”。于是,陈某起诉要求对方付款,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仅支持塑料公司继续向其交货。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在于双方没有对塑料公司不交货的情况下,超市享有所要付款请求权进行约定。可见贸易双方对于互易合同可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要货还是要钱可以进行选择。尤其是有些互易合同并非等额互换,当一方货物超出另一方货物价值时如何进行结算,应有互易双方明确约定。

       交货时间须明了

       时间就是金钱。对于商人来说,时间就是效益。虽然在货币出现以前人们就进行易货交易,但是应当看到我们今天进行的易货交易与原始的互易有着本质的区别:今天的互易活动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市场的价格瞬息万变。于是易货交易的交货时间对价格就有重大影响。比如案例中的陈某仅是急于把自己的库存出手,对于对方向自己的交货方式、交货时间没有做周密的安排。于是一笔大额的贸易变成走马观花——边走变瞧。这种对互易贸易交货时间粗糙的安排造成自己在日后的极大被动:要货对方不付,要钱对方更不给,而违约责任是什么?自己在这些情况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都语焉不详。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结算方式需要考虑汇率变化问题,许多商家已经对汇率做事先安排。互易合同也不例外,需要对交货方式和时间做预先安排。只有做到这些,才能保障互易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