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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308号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1-10-27 00:00:00 阅读次数: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六个加快”战略,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宁波聚集,加快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 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2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其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主要进入对初创期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的创业投资领域,健全本市创业投资体系。

  第三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主要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运作方式,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

  第四条原则上,引导基金70%用于阶段参股,30%用于跟进投资。对同一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五条引导基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符合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基金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引导基金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首期启动2.5亿元,其中市财政专项拨款1.5亿元(包括宁波市引进高端创业创新团队“3315计划”专项资金拨款0.5亿元),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转化为引导基金1亿元,存续期10年。以后年度根据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逐步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七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所有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支持对象

  第八条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初创期企业,以及市政府决定的其它对象,重点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规范、网络资源丰富、信用良好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6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3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原则上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重点投向宁波市行政区域内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新材料、新装备、新能源、新一代通信技术、海洋高技术、节能环保、生命健康、创意设计等符合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领域的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组织架构

  第十三条设立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引导基金的领导决策机构。管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信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和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负责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合作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二)审查批准基金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十六条设立独立的咨询评审委员会,作为管委会的决策咨询机构,其成员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创业投资行业专家学者共同组成。咨询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管委会进行动态调整,人数须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其中创业投资行业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企业的人员不得作为咨询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投资项目的评审。

  第十七条咨询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拟投资合作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明确的意见;

  (二)对投资退出方案提供咨询和建议;

  (三)对管委会和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的其他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十八条由宁波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设立一家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引导基金以受托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将经过评审和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决定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监督检查引导基金合作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的运行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1家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测,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托管银行应每月向管委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出具监测报告。

第五章阶段参股

  第二十一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根据约定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用于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二十三条咨询评审委员会应对阶段参股合作项目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合作项目,应在市级有关新闻媒体或网站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并查实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经评审和公示的阶段参股合作项目,由受托管理机构报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对每一企业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采用有限合伙等国家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组织形式(但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其资金规模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

  第二十六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运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投资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初创期企业的资金不低于15%;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六)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监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九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含3年)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年2%累加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转让价格根据上述原则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第三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运作原则,以及未履行运作原则时应采取的退出和其他处置措施;

  (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转让价格。

第六章跟进投资

  第三十一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三十二条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进行跟进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

  第三十三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四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

  向书》。

  第三十五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同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6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鼓励县(市)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同步跟进投资。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九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6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十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接受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监管与指导,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运作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引导基金的考核评价按照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要求进行。建立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办公室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管委会另行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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