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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2〕295号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3-03-21 11:09:53 阅读次数: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1日

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72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发〔2010〕132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循序渐进、属地管理和新老划断、依法依规、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负责制定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方案以及排污权的收储、出售和出让管理等规范类文件,负责排污权核定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加强对各县(市)区、管委会环保局的指导,推动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环保局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征收标准,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各县(市)区、管委会物价部门的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会计项目增列,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列为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提供非税收入票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各县(市)区、管委会财政部门的指导。

  市经信委配合做好推进工业企业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加强排污权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规范化管理,负责协助市环保部门制定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工作实施细则。

  市排污权储备中心负责建立全市排污权储备体系,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等,负责排污权的收储、出售和出让等。

  第五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应考虑环境容量、企业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总量减排等的要求,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按照逐步推进的原则,根据排污企业在排污总量、行业特征、建设时间等方面的不同,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分期分批实施工作方案,逐步推进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第三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日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应实施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行日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先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

  第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全市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排污单位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需要购买排污权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单位,或出售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平台提交相关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易平台、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管委会两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体系。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市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区、管委会的排污权交易,需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分别经过出让方、受让方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交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排污权储备和排污交易日常运行经费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储备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交易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地区,应统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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