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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对儿童用高脚椅强制检验事宜进行说明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4-02-13 10:58:02 阅读次数:0

20131219,台湾地区“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发出经标二字第10220021620号函,检送1118召开的“儿童用高脚椅产品列为应施检验品目业者说明会”会议记录,综合座谈结论事项如下:

1、依CNS标准结构要求,儿童用高脚椅的脚轮不能超过2个,如果儿童用高脚椅具有4个脚轮,即使其中2个具有止滑、刹车等装置,实质上仍属具有4个脚轮,也不符合规定。

2、因欧盟未与台湾签署相互承认协定(MRA),因此,即使商品已获得欧盟验证证书,仍应取得本局核发的验证登录证书查验证明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3、商品在实施检验前进口或制造时,非属强制检验商品,不须经检验合格即可销售,但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时,应确保该商品符合当时科技水准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前述商品经市场购样检测不合格时,业者仍须进行下架、回收或改善等必要处置。

4、儿童用高脚椅商品无须经3批检验合格,即可申请自印M字轨商品检验标识,经本局或各分局审查核可后即给予厂商指定代码,业者即可先行自印检验标识于商品上后再进行报验。

5、为保护儿童安全,商品若结构相同仅本体颜色不同时,仍视为不同系列型式的商品,需检验重金属等材料测试;商品若结构颜色都相同,只是纺织衬垫部分花色不同时,则视为同一系列型式商品,且其纺织部分不需检验。

6、具备CNS 15017“儿童用高脚椅”检测能力,并取得认证基金会认证的试验室,可向本局申请指定试验室认可,审核认可的试验室名单将刊于本局商品检验业务申办服务系统中的指定试验室查询。

7、依据CNS 1501710.2节规定,商品标示应于商品本体上以中文字体标示,另标示内容则须包括(1)商品名称;(2)生产、制造厂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商品原产地。属进口者,应标示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电话、原始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及原始制造国。若商品系以委托加工制造(OEM)方式制造,制造厂商名称可以委制厂商名称标示。(3)主要材质;(4)最大尺度(高度×宽度×长度);(5)制造日期(年月)或批号;(6)适用年龄等。除以上标示规定外,厂商可视产品特性另标示相关正确资讯,以供消费者参考。

 说明书内容至少需包含(1)装配、调整、维护、收合等图说;(2)注意事项;(3)警语等。另为避免危害事故发生,于商品本体上可标示警语,以提醒消费者注意。

8、依CNS 15017“儿童用高脚椅”第10.3.1节规定,警语内容至少应包含下列4种,范例如下:

 1)“警告!勿单独留置儿童于高脚椅,而无成人看顾”。也可使用下列标志图示与警语连结标示。禁止线应使用红色。

 2)“警告!确认安全装置已经安装妥当”。

 3)“警告!儿童乘坐于高脚椅时,任何期间内安全带必须正确调整而且系好儿童”。

 4)“警告!注意火源及其他热源,例如高脚椅附近的电器、瓦斯等风险”。

 9、依据“商品先行放行办法”第3条规定,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的商品报验后,如有检验处理期间5日以上、未依商品检验法第11条或第12条标示等情形者,可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如果中文标示不符合规定时,属未依商品检验法第11条或第12条标示,可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请先行放行,经审查核可后才能放行。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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