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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拉郎配 劳燕两分飞

文具协会发表于 2012-07-20 15:03:56 阅读次数:0

 股东之间的合作如同人类的婚姻:选择好伙伴,企业成功一半;选择坏伙伴,想分手也困难。为了防止股东“内斗”造成公司僵局,需要创造性利用公司章程,设置股权“竞价”与“对赌”条款,或许可以降低分手带来的痛苦。

 

股东拉郎配  劳燕两分飞

 

作者:张士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案情概要】

       20086月初的一天,浙江某房产策划公司总经理常某通知出纳提取银行存款发放工资,可是出纳回到公司的汇报让常某如遭晴天霹雳:公司的银行帐户因被法院查封,理由是另外一位股东崔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事情源于20085月,常某发现另一股东兼任副经理崔某炒卖本公司代理的楼盘,被客户投诉。为了给其他同仁一个警示,常某一纸通知解除了股东崔某兼任的“副经理”,没想到这一纸辞令惹火烧身。崔某接到解聘通知后,认为自己股东身份被架空,以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大股东常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同时要求法院查封了公司银行数十万存款的帐户。这一查封,让原本正常经营的公司真正陷入的僵局:没有资金发工资;没有资金维持日常运营;正在开发的客户不敢签约 ……常某后悔自己设立公司时,不应当临时找自己并不熟悉的崔某作为新公司的股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不仅收入正常,而且在诉讼前可以正常支付各项运营成本,没有发生经营严重困难,解散公司理由难以成立。可是,崔某不愿意继续参与公司经营,要求退出股份。于是退出的价格就成为关键。按照公司净资产作价,崔某40%的股份价值40万,常某60%的股份作价60万。常某提出方案:一种是常某以80万价格收购崔某价值40万的股权,或崔某以同样溢价方式即120万收购常某价值60万的股权。 可是崔某只同意出让股权,不同意购买,并且价格非达到100万不接受。于是,不仅公司因为诉讼陷入经营僵局,法院的审理也陷入两难境地:维持公司不解散,则崔某与李某之间已经不可调和,同床异梦不可避免;判决解散公司,缺乏经营陷入僵局的事实证据,对公司员工、客户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不公平。

 

       【律师分析】

       上述案例中的小股东崔某,既不接收大股东购买自己股权报价,又不愿意以同样的溢价购买大股东长某的股权。这就是不经意间制造了股东退出的僵局。这类矛盾并不少见。许多投资者,在这时总是抱怨法律的无能,孰不知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化解是效果是极其有限的。防止或化解股东之间的僵局还需要注意:

       选股东不能草率行事,切忌拉郎配

       案例中的常某在创立公司之初,为了弥补自己在人脉关系上的补足,临时通过朋友的介绍找到崔某,相互之间并没有充分的交往,更谈不上充分的信任。常某草率决定崔某作为股东,这就埋下了定时炸弹。许多中小企业并非项目不好,也不是经营者能力欠佳,往往因为合作者之间缺乏了解,出现矛盾时便劳燕分飞。

       20085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院的规定高度概括了公司股东间纠纷导致公司僵局的现象,但是仔细探究其原由,所有这些类型纠纷无一例外地都是由于股东之间缺少信任,或者是信任基础发生了动摇造成的。比如股东会不能召开,或者召开股东会但是不能作出有效表决。即便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也不过是其各自代表的股东之间矛盾的表象而已。股东之间拉郎配方式的合作是酿成这种苦果的典型原因。

       公司章程约定股权竞价与对赌原则可以保证“好聚好散”

       公司章程又称公司的“宪法”,是公司自治的最集中体现。可是许多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习惯于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范本”,甚至像考试一样,仅仅把“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中空白处填写完毕,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卷”。投资者没有把自己真正需要的东西在章程中约定清楚。比如,当出现公司股权作价分歧时,用什么样的方法确定价格?案例中的崔某既不接收常某的溢价收购,又不愿收购对方股权,其逻辑结果只有一个:常某只能以崔某所报的价格购买其股权,否则公司僵局将无法化解。这个结果,在法律上就是强制交易。解开这个疙瘩,除了选择合作股东要把好“入口关”,就是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竞价与对赌原则”。

       所谓股权竞价,就是当股东就内部股权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时,以愿意购买股权的一方所报出的收购的最高价格为准。上述案例中,如果常某与崔某都愿意收购对方股权,则以报价高者为准。事实上只有常某愿意收购股权,则以常某报价为准。所谓对赌原则,就是不愿意收购股权的一方,自己报价无效,只能接收对方的报价。把股权竞价与对赌原则相结合就是:要么参与购买竞价,否则只能以对方的报价为准出让股权。如果按照这个原则,案例中的崔某就无法通过诉讼造成公司僵局。遗憾的是该公司的章程并没有约定这个原则。所以法院在解决这类纠纷中,也无法径直引用这样的原则。

       善待公司的生命,保障公司延续性,这就需要投资者选择好伙伴,订立完善的章程。只有如此才能维护股东、客户、员工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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