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预警信息中心  律师说法   内容

实务丨共同海损-货方应知道的情况

cnnbsa发表于 2021-07-16 13:40:33 阅读次数:0
 

长赐轮苏伊士运河搁浅事故使共同海损问题重新回到货物有关方视野中,这一制度并不是什么新的东西,它非常古老并一直存在于海上运输之中。我们今天的许多人对此不认识、不理解并不奇怪,只能说明我们现今的国际间贸易及运输已经发展到非常普及的程度,到了并不是完全需要专业的人员来完成地步。

 

但无论如何,各个行业中的特殊规定和习惯依然需要进入者给予学习和适应。

 

一、为什么会有共同海损?

船东在事故后宣布共同海损的基础是什么?

 

几乎在所有的海上运输合同中都会有类似这样的规定:

GENERAL AVERAGE Any general average on a Vessel operated by the Carrier sha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York-Antwerp Rules 1994) at any port or place and in any currency at the option of the Carrier.(共同海损承运人运营的船舶的共同海损应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理算地点和货币由承运人选择)

 

这样,在发生海损事故后,承运人/船东就可以宣布共同海损,并向有关方要求担保;尽管这时候对承运人/船东是否对事故负责尚不确定。

 

二、担保的问题

//1、提供担保的目的

换取提货权。

//   2、要求担保的权利

法律规定 – 留置权。

 

例如,中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这样,在提供担保的环节上,一切对共同海损的争议都是无意义的,因为根据法律,如果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就无法获得提货权。

//   3、担保的具体形式及内容

1)共损合约。它是由收货人签署的、承认承担货物分摊责任的文件。

 

2)由于共损合约只是完成了分摊方身份的确立,所以货方在签署共损合约的同时还需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也可以以有良好声誉的货物保险人的担保函替代保证金。

 

3)为了确定货物的价值,以及是否足额保险等,货物还需提交货物的商业发票。

//   4、提供担保的时间

由于承运人行使的留置权是在交付货物时,又因为共同海损分摊是基于财产在航程结束时的价值,共同海损担保提交的真正时间实际为航程结束后交付货物时;但这样做必然会耽误货物的交付。

 

为了避免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因提供担保而产生不必要的延迟;船东或海损理算师通常会在事故发生后即要求货物有关方准备或提供担保。提前提供并不能够改变货物的责任,因为共同海损的分摊是基于受益财产在航程结束时的价值。

 

同时,提供了担保并不意味着绝对分摊, 在事故期间及针对分摊请求,货物是有机会保护自己,或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的。

 

三、货方的权利

1、当船舶进入避难港修理时,货物有关方可以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以确定承运人是否对事故有不可免除的责任;不过,货方委托的检验人上船需要征得承运人/船东的同意。

 

2、货物分摊方(经常由货物保险人行使)收到理算报告及分摊的请求时,仍然可以利用担保或理算规则中的规定行使其抗辩及索赔权。

 

四、对理算报告的认可

在共同海损担保函中通常都会有如下的规定: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delivery in due course to the Consignees of the goods specified below without collection of a cash deposit, we, the undersigned Insurers, hereby guarantee to the Shipowners and/or other parties to the adventure as their interests may appear, the payment of any contribution to General Average and/or Salvage and/or Special Charges which may hereafter be ascertained to be properly and legally due in respect of goods specified below.

 

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规定: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首要规则/1994年及以后)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规则E)

 

也就是说,当分摊方收到理算报告及分摊请求后,为了审核报告,可以要求船东/承运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并考虑:

1) 理算是否是properly(确当地)和legally(合法地)完成;

2) 相关的证据是否足够证明了牺牲和费用的合理性;

3) 相关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撑理算师对相关牺牲的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分摊方同理算师对每一个问题的理解及认识可能是不同的,理算师有义务向分摊方解释其理算报告中的观点。

 

分摊方认同了海损理算书,则会支付被请求的共同海损分摊;如果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到索赔时效前,船东就只有提起诉讼。

 

五、对分摊行使抗辩或索赔

上文四中所讨论的是针对理算报告中的问题所产生疑问(或者说是针对分摊金额上的争议)的解决,在分摊方的权力中还有另外一种纯粹是针对分摊责任的争议。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之规则D规定: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对于事故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案件,货物分摊方有权拒绝分摊的。但为了确定此结论,双方经常需要通过诉讼才能够解决。

 

抗辩最初通常只是简单地以相关的理由拒绝船东提出的共同海损分摊,然后,双方进入解释与进一步争论阶段,直至时效到达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船东提起诉讼。

 

索赔的情况多出现在事故早期为救助财产货物有关方给予一定垫款的情况下。

 

六、保赔与担保的关系

事实上,加入了保赔协会的远洋船舶,其协会都会提供一种赔偿,即‘由于船东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货方拒付的共同海损分摊’。但是,赔偿的前提是船东已经收到货方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

 

 

信息来源:贸促商法

长赐轮苏伊士运河搁浅事故使共同海损问题重新回到货物有关方视野中,这一制度并不是什么新的东西,它非常古老并一直存在于海上运输之中。我们今天的许多人对此不认识、不理解并不奇怪,只能说明我们现今的国际间贸易及运输已经发展到非常普及的程度,到了并不是完全需要专业的人员来完成地步。

 

但无论如何,各个行业中的特殊规定和习惯依然需要进入者给予学习和适应。

 

一、为什么会有共同海损?

船东在事故后宣布共同海损的基础是什么?

 

几乎在所有的海上运输合同中都会有类似这样的规定:

GENERAL AVERAGE Any general average on a Vessel operated by the Carrier sha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York-Antwerp Rules 1994) at any port or place and in any currency at the option of the Carrier.(共同海损承运人运营的船舶的共同海损应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理算地点和货币由承运人选择)

 

这样,在发生海损事故后,承运人/船东就可以宣布共同海损,并向有关方要求担保;尽管这时候对承运人/船东是否对事故负责尚不确定。

 

二、担保的问题

//1、提供担保的目的

换取提货权。

//   2、要求担保的权利

法律规定 – 留置权。

 

例如,中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这样,在提供担保的环节上,一切对共同海损的争议都是无意义的,因为根据法律,如果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就无法获得提货权。

//   3、担保的具体形式及内容

1)共损合约。它是由收货人签署的、承认承担货物分摊责任的文件。

 

2)由于共损合约只是完成了分摊方身份的确立,所以货方在签署共损合约的同时还需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也可以以有良好声誉的货物保险人的担保函替代保证金。

 

3)为了确定货物的价值,以及是否足额保险等,货物还需提交货物的商业发票。

//   4、提供担保的时间

由于承运人行使的留置权是在交付货物时,又因为共同海损分摊是基于财产在航程结束时的价值,共同海损担保提交的真正时间实际为航程结束后交付货物时;但这样做必然会耽误货物的交付。

 

为了避免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因提供担保而产生不必要的延迟;船东或海损理算师通常会在事故发生后即要求货物有关方准备或提供担保。提前提供并不能够改变货物的责任,因为共同海损的分摊是基于受益财产在航程结束时的价值。

 

同时,提供了担保并不意味着绝对分摊, 在事故期间及针对分摊请求,货物是有机会保护自己,或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的。

 

三、货方的权利

1、当船舶进入避难港修理时,货物有关方可以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以确定承运人是否对事故有不可免除的责任;不过,货方委托的检验人上船需要征得承运人/船东的同意。

 

2、货物分摊方(经常由货物保险人行使)收到理算报告及分摊的请求时,仍然可以利用担保或理算规则中的规定行使其抗辩及索赔权。

 

四、对理算报告的认可

在共同海损担保函中通常都会有如下的规定: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delivery in due course to the Consignees of the goods specified below without collection of a cash deposit, we, the undersigned Insurers, hereby guarantee to the Shipowners and/or other parties to the adventure as their interests may appear, the payment of any contribution to General Average and/or Salvage and/or Special Charges which may hereafter be ascertained to be properly and legally due in respect of goods specified below.

 

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规定: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首要规则/1994年及以后)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规则E)

 

也就是说,当分摊方收到理算报告及分摊请求后,为了审核报告,可以要求船东/承运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并考虑:

1) 理算是否是properly(确当地)和legally(合法地)完成;

2) 相关的证据是否足够证明了牺牲和费用的合理性;

3) 相关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撑理算师对相关牺牲的认定;

值得一提的是,分摊方同理算师对每一个问题的理解及认识可能是不同的,理算师有义务向分摊方解释其理算报告中的观点。

 

分摊方认同了海损理算书,则会支付被请求的共同海损分摊;如果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到索赔时效前,船东就只有提起诉讼。

 

五、对分摊行使抗辩或索赔

上文四中所讨论的是针对理算报告中的问题所产生疑问(或者说是针对分摊金额上的争议)的解决,在分摊方的权力中还有另外一种纯粹是针对分摊责任的争议。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之规则D规定: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对于事故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的案件,货物分摊方有权拒绝分摊的。但为了确定此结论,双方经常需要通过诉讼才能够解决。

 

抗辩最初通常只是简单地以相关的理由拒绝船东提出的共同海损分摊,然后,双方进入解释与进一步争论阶段,直至时效到达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船东提起诉讼。

 

索赔的情况多出现在事故早期为救助财产货物有关方给予一定垫款的情况下。

 

六、保赔与担保的关系

事实上,加入了保赔协会的远洋船舶,其协会都会提供一种赔偿,即‘由于船东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货方拒付的共同海损分摊’。但是,赔偿的前提是船东已经收到货方提供的共同海损担保。

 

 

信息来源:贸促商法
其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