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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 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以买卖合同关系为视角

cnnbsa发表于 2022-07-21 15:01:10 阅读次数:0
一、引言

2022年3月初奥密克戎变异株的传播引发了上海新一轮的疫情,政府对疫情的防控措施由局部防控逐渐升级到全域防控,而封闭管控、交通停运、人员流动限制等防控措施使得诸多正在履行的合同出现了履行障碍并引发了合同纠纷。近期我们收到不少客户关于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咨询,包括买卖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装修合同和租赁合同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2020年疫情发生以来上海地区法院的司法判例,以买卖合同的履行为例,阐述在疫情大背景下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要点,以期对困境中的企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有所帮助。

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与合同法下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不可抗力的适用依据
当事人(本文主要是指遭遇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可以在不可抗力发生时根据合同约定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援引不可抗力规则要求免除部分或全部合同责任。合同有约定时,合同约定将优先适用;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可抗力条款范围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视为当事人另行达成的免责约定,司法实践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范围小于法定范围,我们认为当事人仍可援引法律规定主张免责。
(二)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文义解释,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债务人不能合理地预见不可抗力这一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预见的时间需要有所限定,在合同法领域,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为准。另外,合理预见的标准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主,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在特殊场合下,是否存在要求债务人高于社会一般人的预见标准?对此,在债务人具有特别预见能力的场合,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这一点,则依其具体的预见能力加以判断。[1]对于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则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或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客观情况则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外部原因,该等原因不在当事人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技术上,我国对于构成要件中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并列要求的。与之相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对于免责障碍(Impediment)的构成要件采用的却是择一标准,上述三项条件满足其一即可。[2]换言之,前述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因此我国的不可抗力构成标准较高。
(三)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
自2020年新冠疫情在我国爆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分别出台了三份《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新冠疫情指导意见》”)文件。于此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出台了五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回答(2020版)》(“《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0》”)文件。由于近期上海又受到了新一轮的疫情影响,上海高院进一步对上述五份问答文件做出了修订并于2022年4月10日发布了新版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2》”)文件。上述三个系列文件均对新冠疫情以及政府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做出了明确指引。具体而言,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导意见(一)》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上海高院的《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0(二)》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而在近期发布的《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2(三)》中,上海高院进一步明确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据此,本轮上海疫情以及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均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四)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不可抗力免责并非免除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而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是因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其次,援引不可抗力可能产生两个法律效果,即责任免除和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90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一项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需要根据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妥当行使免责抗辩权或合同解除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司法实践明确了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构成不可抗力。但是,并非当事人以此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或行使合同解除权均会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在处理个案时,需要对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值得探讨的是如何正确地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从而实现其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三、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的法律适用
(一)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构成要件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抗辩的,首先需要明确该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只有满足了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才能实现免责的法律效果,否则当事人合同履行不能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可抗力事件发生;2)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履行通知义务。其中,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核心要点在于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因不可抗力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的结果,此为当事人得以免责的重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进行免责抗辩时,相对方仍受制于减损规则,即相对方在损害发生后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其应当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论是积极义务还是消极义务。[3]换言之,无论当事人一方的免责抗辩是否成功,依据诚信原则,相对方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一方的不可抗力事件通知后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扩大损失的部分将由相对方自行承担。因此,在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场合中,除了不可抗力抗辩以外,当事人一方还可以基于减损规则对损失扩大部分进行抗辩。
(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举证责任
首先,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导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拟援引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履行障碍的免责抗辩依据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举证内容上,当事人需要证明四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证明发生了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不可抗力事件;二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证明该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当事人已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了附随义务,及时通知了相对方并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证据。四是,在相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中,若当事人主张相对方未尽注意义务存在可归责事由导致损失扩大的,当事人亦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证明与第三点通知义务是相联系的,即当事人通知相对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还需要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证据。
(三)不可抗力免责抗辩要点分析
1. 证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本轮上海疫情的发生时间、政府管控措施、防控持续时间等内容均可通过政府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得知,相关的政府通知公告或文件亦可通过网络查询证明。另外,因政府防控措施导致工厂停产停业或者港口、高速公路关闭亦或生产场地被国家征用等情形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需要出具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或通知以证明该类事件的发生。
2. 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当事人需要证明其合同履行不能系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且二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践中存在着较高的证明要求和认定标准。当事人在援引不可抗力作免责抗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疫情及封控措施强度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上海高院针对个案处理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认定要求,《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2(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综合考虑疫情以及管控措施强度与合同履行障碍影响之间的比例关系。例如,在(2021)沪02民终7568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详细举证新冠疫情对其合同履行造成了何种程度的影响,从而否认了新冠疫情与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在援引疫情及封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抗辩时,需要根据封控措施强度和人员限制流动程度视情况证明其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程度。例如,出卖人处于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较小的区域或者疫情初期防控措施对其合同履行影响不大的,其仍可以部分履行合同的,则不可据此主张免除其全部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若出卖人主张疫情及封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供应短缺的,则需要证明出卖人依赖于单一的采购渠道且因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其无法及时找到合适的替代供应商以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在(2021)沪02民终1053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尽管出卖人存在供应短缺问题,但出卖人并未对疫情发生地的货源采购产生严重依赖性,其亦可从其他未发生疫情地区采购案涉货物以履行其义务。因此,当事人应基于诚信原则,在其具有履行能力的范围内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2)给付义务的性质
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价款属于金钱之债,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因此,货币作为一种可替代物,不具有履行障碍的可能性。即便买受人因疫情导致营收下降或资金周转困难的,买受人也只能主张迟延履行抗辩,而不能直接免除其金钱给付义务。上海高院《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2(三)》规定:“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另外,参考金融借贷类法律关系,在信用卡借款、个人住房贷款、融资租赁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中,上海高院认为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因此,通常情形下,司法实践中不承认不可抗力与金钱之债的履行障碍具有因果关系。
(3)合同签订的时间
若当事人在疫情已发生后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则其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理由在于当事人已对疫情所产生的风险已有明确判断和认知,此时处于自甘风险之中。并且,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明知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存在,因此亦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预见”的标准。(2021)沪01民终488号和(2021)沪02民终10535号等案例均体现了因时间因素阻断了因果关系。当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疫情已爆发的背景下,合同履行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将由当事人承担,此时当事人无法再据此主张不可抗力导致其合同履行不能。
(4)当事人的可归责事由
对于合同义务应当在疫情爆发前履行的,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嗣后又遭遇不可抗力事件,此时合同履行不能与不可抗力事件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第二款,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后而遭遇不可抗力事件的,当事人不得免除责任。由于当事人自身存在可归责事由从而阻断了因果关系的建立。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2981号和(2021)沪01民终11082号案中,当事人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便出现了违约行为,后续又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的,二审法院均未支持。
综上,合同履行障碍与不可抗力事件的因果关系是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的核心因素,上海地区法院的审判实践侧重考察因果关系中的上述四个方面,因此,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援引不可抗力抗辩时应以重视。
3. 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例如,在(2021)沪02民终3481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其无权援引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以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拟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对方进行通知。一般而言,通知内容包括疫情和封控措施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合同履行影响等情况。至于发出通知的时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在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及时通知。若无约定的,具体以个案标准进行判断,但判断的标准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只要当事人具备通知能力时,其便应当及时通知并提供相应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证明。
4. 相对方过错
当事人一方在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同时仍可以相对方的减损义务进行抗辩,相对方对损失扩大部分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发生。《民法典》第591条明确规定了减损规则,即相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对此,在(2021)沪02民终99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相对方在得知涉案标的物实际无法出口的情况下,其应当根据当时国内疫情防控情况对可能发生标的物价值减损结果积极作为,而非以仓储方式予以保存至今。由于相对方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标的物价值继续下降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四、以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
(一)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因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最高院的《新冠疫情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上海高院《新冠疫情法律适用问答2022(三)》规定的裁判原则来看,当前上海司法实践仍是以维持合同稳定性为主,通过采取替代履行或迟延履行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由此可见,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非当然产生解除权的效果,还需结合不可抗力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及影响程度具体判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应从实质上判断不可抗力是否真正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言:“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导致合同的变更,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如果不可抗力只是短暂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债务人可延期履行,但延期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的,亦应承认解除权的发生。”[4]
经过检索,在买卖合同关系下,当前上海地区鲜有判例支持当事人因疫情原因直接依据563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合同的案例。仅在(2021)沪0104民初2167号一案中,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直接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指出:“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2020年第5号《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大背景下,我国出于防疫物资出口管理需要而临时出台的管控措施,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且在客观上阻断了双方《购销合同》项下产品的原定出口路径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属不可抗力事由。基于此,在不可抗力事由持续期间内,晋仓公司向科华公司发送《退货函》,尽管其中用词婉转,但较为清晰明确的表达了因国家对企业出口政策的变动,故要求退回《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意思,该退货请求可以视作同时包含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科华公司在收到《退货函》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法定方式提出解约异议,故案涉《购销合同》已于《退货函》到达科华公司之日起解除。”总体而言,在上海地区的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直接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一定的实践困难。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采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的案例中,若当事人免责抗辩失败时,法院支持了相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请求,如(2021)沪01民终3604号、(2021)沪01民终576号案件。但此时合同的解除并非基于不可抗力,而是基于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例如,在(2021)沪01民终3604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至4月间新冠疫情较为严重,市场对口罩的需求较大,且生产口罩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紧迫性。鉴于上述事实,乾享公司逾期交货一月有余以致马菲羊公司失去了生产口罩的较佳时机,该逾期交付行为导致马菲羊公司缔结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2021)沪01民终57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强调:“尽管从表面上看,聚祎公司逾期交货一个多月似乎不会对涉案洗手液的保质期产生较大影响,鹏亚公司仍可以继续销售涉案洗手液,但在国内新冠肺炎疫情持续好转的情况下,聚祎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鹏亚公司销售涉案洗手液的数量和速度,进而影响鹏亚公司的商业利益,最终影响鹏亚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鹏亚公司向聚祎公司采购洗手液不是自用,而是向社会大众出售,以赚取商业利润。鹏亚公司是否向聚祎公司订货及其数量如何确定是依据该公司预计的社会需求量来确定的。而鹏亚公司在2020年2月4日向聚祎公司下订单时,正处于国内疫情爆发阶段,其在确定是否订货及其数量时,必然存在基于社会大众对洗手液需求量猛增的重要考量。一旦聚祎公司逾期交货,在疫情持续好转的情况下,社会大众对洗手液的需求必然大量减少,由此鹏亚公司的订货数量很可能过多,进而导致鹏亚公司极有可能无法及时将所采购的涉案洗手液销售出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采购订单》并无不当。”
通过观察上述裁判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在涉疫物资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无论是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还是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法院认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均是指向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标的物性质与疫情因素具有直接联系。换言之,当事人缔结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该类标的物在疫情中具有较高的流通价值和商业利益。诸如,因疫情原因导致供求关系紧张的消毒用品、防护用品、新冠检查试剂等物资。另外,在上述情形中,由于当事人合同履行利益处于彻底丧失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落空,若仍将当事人捆绑于合同之中并不会产生额外的增益,因此法院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实践中,大多买卖合同在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处于履行状态之中,合同完全未履行的情形较少。对于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需要分别退还标的物和返还合同价款。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损失负担的调整,基于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的考量,法院有时会根据合同履行状况主动调整双方的损失分担比例。例如,在(2021)沪0104民初2167号中,法院考量了出卖人收回标的物的价值减损问题,酌情调减了出卖人应当返还的全部合同价款。
五、律师建议
本轮上海疫情持续时间较长,各行各业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合同履行困难,面对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我们建议如下:
1. 根据合同义务的性质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拟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提供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
本轮上海疫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给付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由于金钱之债的性质原因,买受人通常无法对其给付责任的免除进行抗辩。若因疫情导致经营情况恶化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买受人可以与出卖人协商延期履行,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相较于买受人,出卖人通常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最大,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避免无法满足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且为可能发生的争议案件准备相关证据。此外,出卖人应当关注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与买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尝试变更合同条款,并在双方产生新合意时,通过补充协议及时固定。
2. 慎用合同解除权
鉴于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持谨慎态度,双方应秉承促进合同履行、维持合同稳定的精神进行协商谈判。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一方不宜以不可抗力为由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应根据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和考虑。若合同履行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双方应当积极协商,通过延期履行、替代履行或部分履行等方式变更合同条款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倘若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的,且买卖合同项下合同履行内容指向疫情物资(诸如消毒用品、防护用品、新冠检查试剂等),当事人可以考虑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将来任何一方将合同纠纷提交诉讼或仲裁解决时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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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2页。
[2] CISG Article 79: (1) A party is not liable for a failure to perform any of his obligations if he proves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and that he could no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have taken the impediment into account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r to have avoided or overcome it, or its consequences.
[3]《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9页。

作者简介

陈静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杨泽川: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顾问

安薪丞阳: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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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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